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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告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侵犯著作权

发布时间: 2021-07-20 10:22 | 文章来源: 男子告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侵犯著作权

男子告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侵犯著作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熊猫养殖保险合同条款而引发的著作权案件,该案的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给出否定答案....

  伴随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各类保险产品琳琅满目,但保险合同条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熊猫养殖保险合同条款而引发的著作权案件,该案的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给出否定答案。

  不久前,成都中院就胡某某提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成都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胡某某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下称涉案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公司使用的《中国人保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下称被诉保险条款)不构成对胡某某著作权的侵犯。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合同条款尚未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业界对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长期存在争议。该案二审判决对此类内容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详细说理,可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参考。

  保险合同引发官司

  据悉,胡某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从业人员,2018年3月27日,其就涉案保险条款向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同年10月,中国人保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被诉保险条款,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此事引起了胡某某的注意。

  胡某某在将两份涉案保险条款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保险条款涉嫌构成对涉案保险条款的抄袭,随后将中国人保及中国人保成都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等40万元。

  对于胡某某的起诉,中国人保及中国人保成都公司否认侵权,并辩称涉案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依据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并非胡某某独创,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据此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后者结合在案证据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表达方式十分有限

  两审法院判决涉案保险条款不构成作品的主要理由,是其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涉案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

  那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该审判思路对解决此类争议具有怎样的意义?

  对此,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富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其强调的是作品源于作者的独立构思与创作,能够体现作者个性或者独特性。其中“独”与“创”这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即作品既需要独立完成又需要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就上述案件而言,在案证据表明,涉案保险条款既不符合“独”的特性,又不符合“创”的要求。

  “具体来说,在涉案保险条款之前已经有公开的类似条款,章节安排、具体条文等相关内容存在很高的相似性,虽然当事人主张这属于巧合,但并未进行举证,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不符合‘独’的特性。”周富毅表示。此外,虽然当事人主张涉案保险条款的主要贡献在于解决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问题,但这些条款本身就是参考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养殖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且由于保险条款本身就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凝练表达,而保险条款当事人能够使用的简洁、准确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不存在独特表达的情形,不符合“创”的要求。

  在周富毅看来,上述判决强调了思想本身、思想的凝练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即在考察一个劳动成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从独创性角度进行评判:一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复制、模仿已有作品的结果;二是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性,即具有创新,而非简单的复制、摹写或材料的汇集。“著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要求,是为了避免将思想观念、客观事实等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从而缩小了公有领域的空间,不当限制公众对公有领域的利用,阻碍了文化的繁荣发展。”他表示。

  保护模式有待创新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格式条款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并不多见,业界对此类文本的法律定性存在一定争议。那么,除上述保险条款外,其他合同文本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

  对此,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琦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文本的著作权诉讼数量并不多,但从已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的审判思路比较一致,那就是并不支持此类文本构成作品。究其原因在于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十分有限,如果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就会出现思想表达合一的情况。

  周富毅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并补充,合同文本之所以不宜被认定为作品,主要原因在于避免对思想的垄断。如果允许起草在先的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此后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就不能自由使用相同的思维,这实质是将思想作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此将形成思想垄断,势必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正常的产业与贸易秩序以及消费者利益,最终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以保险条款为代表的合同文本难以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但合同条款的创新是提高新型商业模式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如果不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会不会导致新型商业模式的合同条款出现抄袭之风,进而导致新产业、新商业模式开发和创新的动力不足?对此,周富毅认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已逐步将新型合同条款纳入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有些地区对新险种的开发者提供3年的独占权,有的地区则规定新险种的开发者享有产品专利权。他认为,我国也可以尝试调整相关法律制度,对新型商业模式的合同条款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