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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图形著作权图形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发布时间: 2021-06-03 13:55 | 文章来源: 商标图形著作权图形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商标图形著作权图形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因此证明作品作者和创作完成时间的证据,对于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来说非常重要.原作者应当尽可能地保留好可以证明著作...

  以美术作品为基础注册的图形商标,在获得图形商标注册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与他人所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对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

  近日,湖北高院就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腾誉公司)起诉陈某及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腾科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注册商标“东专腾宇”中的图形(下称涉案图形),与腾誉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便该图形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注册证书,但不足以形成对腾誉公司所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有效对抗。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腾誉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提起侵权诉讼

  腾誉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专用汽车及工程机械销售的公司,2017年,腾誉公司发现陈某及腾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涉案图形的产品,并注册成商标,涉嫌侵犯了腾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沟通无果后,腾誉公司将陈某及腾科公司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及腾科公司停止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誉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东专腾宇”中的图形与腾誉公司的《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及腾科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二被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美术作品“东专腾宇”系陈某于2009年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申请注册商标。其次,腾誉公司将陈某的美术作品“东专腾宇”中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对于二被告的上诉理由,腾誉公司则辩称:涉案作品系由曹某某设计,著作权人为腾誉公司,并且著作权依创作产生,与登记无关。腾誉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图形的创作思路,也能提供最早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涉案作品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认定腾誉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创作时间不足以认定为其创作完成时间,但是从商标申请日和商标标识创作完成时间来比较,腾誉公司肯定早于二被告。另一方面,腾誉公司的《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作品,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二被告使用的图形与腾誉公司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判赔金额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情节,以及腾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某和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基于此,湖北高院维持了一审原判,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请求。

  明确侵权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在该案中,二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图形已经取得商标注册,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两种权利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在权利主体、内容和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以美术作品为基础注册的图形商标,即便获得商标注册证书,也不能与在先的著作权相冲突。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美术作品著作权足以形成对商标权的有效抗辩。

  对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后申请的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不能与在先的著作权相冲突。因此,在该案中二被告虽然拥有在后申请的商标权,但是仍然构成对腾誉公司涉案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侵权,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关于腾誉公司所提出的“著作权依创作产生,与登记无关”这一主张是否合理呢?雷电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对作品实行自动保护,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因此,是否登记与是否享有著作权无关,腾誉公司的这一主张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那么,在此类争议中,相关从业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在先著作权不受侵犯呢?雷电表示,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因此证明作品作者和创作完成时间的证据,对于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来说非常重要。原作者应当尽可能地保留好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原始文件。“虽然著作权的登记不是强制的,但是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证明著作权很好的证据,因此建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登记。此外,相关从业者在进行商标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应当尽量注意避让在先存在的著作权,以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使得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使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雷电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