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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商标遭恶意抢注?

发布时间: 2020-04-22 16:55 | 文章来源: 货拉拉商标遭恶意抢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货拉拉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故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货拉拉”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全民快递公司旗下的“货拉拉”是一家互联网物流服务平台,提供同城/跨城货运服务,平台涵盖从小面包车到9米6大货车多达8种车型,用户通过App一键呼叫附近货车,司机实时抢单并完成运输。

  一家经营复合材料的企业于2015年1月4日,对“货拉拉”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上(货物递送、货运贮存、包裹投递等)。

  全民快递公司知晓后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商评委提交了相关证据。

  记者了解到,全民快递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年底该公司的“货拉拉”应用程序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

  2015年1月4日,尼沃公司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货物递送、货运贮存、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上。中国商标网显示,除上述服务类别外,尼沃公司还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复人人在线”等40余件商标。

  2016年6月3日,全民快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旗下两家关联企业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旗下关联企业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及宣传图片、尼沃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据此主张“货拉拉”是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尼沃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尼沃公司辩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为公众熟知与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全民快递公司的在先使用权;诉争商标系尼沃公司完全独立设计完成,注册诉争商标系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未对全民快递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至尼沃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货拉拉”已经作为全民快递公司运营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标志被诸多媒体所报道,客观上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已在相关公众当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货拉拉”商标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服务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货拉拉”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尼沃公司在与全民快递公司在先使用该标志的服务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标志,难谓巧合,且尼沃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其他数件“货拉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领英”等40余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故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其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符合“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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