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确定其价值的因素,除注册资本外,还涉及公司日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然而,于有限公司而言,因其诸多情况属于非法定公示项目,便要求接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投资人有一副鹰的商业眼光。
我们可以借助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帮助。但一些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必须以有限公司提供客观真实的财务报表作为基石,如果其主观上抵触相关机构的调查、核查工作,势必影响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
实践中,有限公司对此配合的情况不多。于是,显失公平一词便频频出现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之中。我们今天就聊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显失公平的那些事儿。
一、注意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并不包含显失公平。 虽然根据“九民纪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负责任地说,如果认为合同涉及显失公平,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合同为宜。而且,合同方如果一方面诉请相对方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却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肯定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注意法律规定合并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一方以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九民纪要”中指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此外,《民法通则》对于显失公平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与可变更两种,而《民法总则》第147、151条中删去了关于可变更的表述。我们可以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对于显失公平不再适用的可变更规则。
三、注意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涉及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注意一年的除斥期间。实务中,有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理解可能存在些许差异。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特定证据加以证明。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诸如电话通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通过公证保全效果更佳。不过,这依赖于熟悉公证业务、规则的律师帮助客户进行预先规划。
四、注意提出撤销权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两种主体有权主张撤销权。其一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其二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结合《合同法》、《民法总则》下,其行使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让合同成立显失公平,从而赋予受损害方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 在实务中,一些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自身“高挂免战牌”,而选择由其配偶或其他家属成员出面,以转让或受让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和共有人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那么,我们必须指出: 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配偶、家属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如果认为转让或受让的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以共有权人提出的,则是混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 所以,这样的做法首先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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