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微博课堂”VS“微博”商标侵权纠纷案就出终审判决。
新浪公司和微梦公司共同诉称,新浪公司注册并享有及等多个商标专有权,微梦公司注册并享有“微博”图形、文字、字母商标的专有权,且是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和“weibo.com”域名的持有者。新浪公司和微梦公司发现,天浪公司和甬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和“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相关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微梦公司主张,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在共同经营的“微博课堂”网站下方版权声明中仿冒其企业名称,相关网站内容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判令天浪公司和甬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针对侵权指控,天浪公司和甬浪公司均予以否认。天浪公司辩称,“微博课堂”网站并非其制作,“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系同一网站,而“ketang.weibo.com”网站系微梦公司控制,天浪公司无法对该网站上的相关标识进行删除或更改;同时,由于与微梦公司合作经营“微博课堂”网站,相关标识均获得了微梦公司的授权。甬浪公司则抗辩其仅是天浪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没有参与经营“微博课堂”网站或微信公众号。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网站系相同网站,也无法认定天浪公司进行ICP备案的“微博课堂”网站实际由微梦公司控制。鉴于“微博课堂”网站首页下方有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共同提供”的标注,且天浪公司表示甬浪公司知晓其被列为共同运营商等理由,法院认定二者共同经营“微博课堂”网站,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至于“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法院认为,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天浪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甬浪公司参与该微信公众号的相关运营活动,故“微博课堂”微信公众号相关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天浪公司,与甬浪公司无关。
结合在案证据,海淀法院认定,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网页导航加“新浪微博”标识,使用与新浪公司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在其网站名称、课程名称上使用“微博课堂”,在涉案网站首页使用“新浪微博在线教育”标识,以及天浪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所发文章首尾标识使用“微博课堂”属于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与微梦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微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海淀法院认为,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该案中,新浪公司和微梦公司明确主张天浪公司、甬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多处大量使用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显然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形,对新浪公司提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微梦公司提出天浪公司、甬浪公司仿冒其企业名称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支持。
据此,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浪公司停止将“微博课堂”用于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天浪公司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支出8.165万元,甬浪公司就其中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浪公司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支出8.165万元,甬浪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天浪公司、甬浪公司就该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微梦公司60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天浪公司和甬浪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浪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制作并经营“微博课堂”,并未实施该项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两个域名指向同一网站,其指向的服务器是微梦公司的服务器,天浪公司仅负责向该网站传输及管理相应的课程内容,无法对该网站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微博课堂”网站并非天浪公司运营,而由微梦公司运营;另一方面,网站页面下方的版权内容证明微梦公司为该“微博课堂”网站的著作权人,亦系该网站的制作主体。即便认定天浪公司存在部分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其未获取任何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浪公司是否运营了“微博课堂”网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等。经一审法院查明,“微博课堂”网站网站为“wwww.ketang.cn”,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天浪公司,据此,可推定天浪公司系“微博课堂”网站的运营者。同时,天浪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为同一网站的证据为网站截图,该截图仅少量显示“ketang.cn”与“ketang.weibo.com”存在相同界面,无法完整体现其实际是否为同一网站。对于天浪公司主张的网站版权声明内容中显示微梦公司为著作权人,可推定微梦公司为网站制作、运营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网站运营者,网站著作权人与运营者的身份可能重叠。由于天浪公司对于其所称涉案网站由其备案但由微梦公司控制经营未给出合理解释,前述版权声明是否真实存疑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微梦公司系涉案网站经营者。因此,对于天浪公司的上述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天浪公司运营了“微博课堂”网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维持原判。